| 索引號 | 01526293-5-/2020-0811001 | 發布機構 | 龍陵縣龍江鄉人民政府 |
| 公開目錄 | 社會保險 | 發布日期 | 2020-08-11 |
| 文號 | 瀏覽量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以下簡稱《意見》),為確保城鄉居
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順利實施,實現業務操作規范、方便、快捷,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包括參保登記、保險費收繳銜接、基金申請和劃撥、個人賬戶管理、待遇支付、保險關系注銷、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基金管理、檔案管理、統計管理、待遇領取資格確認、內控稽核、宣傳咨詢、舉報受理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中心、站)(以下簡稱鄉鎮(街道)事務所)、行政村(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協辦人員(以下簡稱村(居)協辦員)辦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事務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行屬地化管理,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具體經辦,村(居)協辦員協助辦理。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省)和地市社保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考核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配合財政部門做好財政補助資金的結算和劃撥工作;依據本規程制定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經辦管理辦法;依據工作需要和制度規定參與制定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辦法和基金會計核算辦法實施細則;制定本地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內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組織開展內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規范、督導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發放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編制、匯總、上報本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財務和統計報表;推進建設統一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和數據應用分析工作;組織開展人員培訓;負責個人賬戶結余基金歸集和上解等工作。
縣(市、區、旗,以下簡稱縣)社保機構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保險費收繳銜接、基金申請與劃撥、基金管理、個人賬戶建立與管理、待遇核定與支付、保險關系注銷、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待遇領取資格確認、內控管理、檔案管理、個人權益記錄管理、數據應用分析以及咨詢、查詢和舉報受理,編制、上報本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財務和統計報表,并對鄉鎮(街道)事務所的業務經辦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考核,組織開展人員培訓等工作(地市社保機構直接經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的參照執行,下同)。
鄉鎮(街道)事務所負責參保資源的調查和管理,對參保人員的參保資格、基本信息、待遇領取資格及關系轉移資格等進行初審,將有關信息錄入信息系統,并負責受理咨詢、查詢和舉報、政策宣傳、情況公示等工作。
村(居)協辦員具體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待遇領取、保險關系注銷、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等業務環節所需材料的收集與上報,負責向參保人員發放有關材料,通知參保人員辦理補繳和待遇領取手續,并協助做好政策宣傳與解釋、待遇領取資格確認、摸底調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況公示等工作。
第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單獨記賬,獨立核算,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基金,基金結余按國家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六條 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與村(居)協辦員應提供方便快捷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服務,包括互聯網網上經辦服務、自助服務和人工經辦服務?;ヂ摼W網上服務應進行實名驗證。對行動不便的參保人員,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與村(居)協辦員應為其提供上門服務。社保機構應當主動與公安、民政、衛生健康、殘聯、稅務等部門共享數據,定期與以上部門的數據系統以及全民參保庫等信息庫進行數據比對(以下簡稱數據比對)。凡是能通過數據比對掌握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規未規定由城鄉居民提供的材料,社保機構不得要求城鄉居民提供。
第二章參保登記
第七條 社保機構、鄉鎮(街道)事務所與村(居)協辦員應提供以下兩種方式供城鄉居民任意選擇其一申請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一)通過登錄網站、自助終端、移動應用等互聯網服務渠道(以下簡稱互聯網服務渠道),上傳有效身份證件、戶口簿首頁和本人頁,填寫《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
(二)攜帶有效身份證件和戶口簿,通過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協辦員或鄉鎮(街道)事務所或縣社保機構等線下服務渠道(以下簡稱線下服務渠道)現場辦理,鄉鎮(街道)事務所工作人員或村(居)協辦員拍照上傳相關信息或按規定時限將相關材料逐級上報。
第八條 縣社保機構應通過數據比對等方式,對參保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收到參保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審核通過的,縣社保機構應同時在信息系統中進行確認,留存《登記表》、有效身份證件、戶口簿信息資料。
第九條 參保人員的性別、民族、居住地址、聯系電話等參保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時,縣社保機構應允許參保人員本人通過互聯網服務渠道或線下服務渠道直接填報最新信息進行變更,無需審核。
參保人員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變更時,縣社保機構應允許參保人員本人通過互聯網服務渠道提出申請,填寫新的《登記表》,上傳變更后的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變更或攜帶變更后的有效身份證件通過線下服務渠道現場辦理變更。
第十條 縣社保機構應通過數據比對等方式,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參保人員審核結果。審核通過的,應同時在信息系統中進行確認,留存新的《登記表》、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資料。
第三章保險費收繳銜接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按年度繳納,參保人員可自主選擇繳費檔次,確定繳費金額。
第十二條 社保機構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社會保險費信息共享平臺建設方案》的通知》(稅總辦發〔2018〕123號)制定適應滿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征收業務和數據交互需求的數據標準、業務和技術規范,開展人社部門信息共享平臺的開發、部署及聯調、運維等工作,并對共享平臺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數據質量管理、交換過程監控,保障參保登記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數據交換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
第十三條 社保機構應在規定時限內向稅務部門傳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登記數據、退費核驗信息、退費信息、特殊繳費業務核定等信息,實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征收相關數據的省級集中交互。
第十四條 社保機構應在規定時限內接收稅務部門傳遞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繳費明細數據、對賬數據、特殊繳費業務入庫反饋、退費申請等信息。
第十五條 社保機構應在涉及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征收的業務稽核、統計分析、公共服務等方面,開展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四章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六條 縣社保機構應為每位參保人員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用于記錄個人繳費、補助、資助、補貼及利息。
第十七條 縣社保機構應依據稅務部門傳遞的繳費詳細數據,及時將個人繳費額和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計入個人賬戶。個人繳費、補助、資助按繳入國庫時間記賬,從次月開始計息。
第十八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結息年度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社保機構應于一個結息年度結束后對上年度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進行結息。
第十九條 社保機構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參保人員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以下簡稱《對賬單》)通過政府網站或手機短信等多種方式告知本人,同時應提供互聯網服務渠道或線下服務渠道供參保人員查詢打印《對賬單》。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對個人賬戶記錄有異議的,社保機構應允許參保人員通過線下服務渠道提供證據,提出核查申請。接到申請后,縣社保機構應立即根據參保人員提供的證據開展核查,并及時告知參保人員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個人賬戶養老金支付,除出現本規程第三十七條有關情況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條 縣社保機構應定期查詢即將達到待遇領取年齡的參保人員,通過數據比對生存狀態、參保狀態和繳費狀態,調取權益記錄,生成《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通過互聯網服務渠道或線下服務渠道通知參保人員。《告知書》應包括參保人員參保繳費情況、預估權益及待遇申領手續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社保機構應允許達到待遇領取年齡的參保人員通過互聯網服務渠道上傳有效身份證件,提出待遇領取申請,或參保人員本人攜帶有效身份證件,通過線下服務渠道現場辦理。
第二十四條 縣社保機構應及時受理參保人員待遇領取申請,通過數據比對等方式,核實其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資格。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縣社保機構應自收到待遇領取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生成《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表》,供參保人員確認待遇計發標準。對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應自收到待遇領取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原因。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對待遇計發標準有異議的,社保機構應允許參保人員通過線下服務渠道提供證據,提出核查申請。接到申請后,縣社保機構應立即根據參保人員提供的證據開展核查。待遇計發標準有誤的,縣社保機構應及時重新核定待遇計發標準,并將核定結果反饋給參保人員,經參保人員確認后按新待遇標準發放待遇,并補(扣)發相應的歷史待遇;待遇計發標準無誤的,縣社保機構應及時向參保人員說明核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 社保機構應從參保人員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次月開始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縣社保機構應根據待遇領取人員的待遇標準核定應發放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通過信息系統生成《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付審批表》,送財政部門申請資金。
第二十八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h社保機構應在待遇發放前2個工作日內將發放資金從支出戶劃撥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社會化發放協議服務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并將待遇支付明細通過社銀聯網接口傳輸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應在規定時間內將支付金額劃入待遇領取人員社會保障卡銀行賬戶,并通過社銀聯網接口實時傳輸資金支付明細給縣社保機構。
第二十九條 縣社保機構應對金融機構反饋的資金支付明細和支付回執憑證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在信息系統中進行支付確認處理,打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匯總表》(兩聯),并與金融機構當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執憑證進行核對,確保準確無誤。對發放不成功的,社保機構應會同金融機構及時解決,并進行再次發放。
第三十條 待遇領取人員在領取待遇期間服刑的,縣社保機構應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退休人員被判刑后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44號)和《關于對勞社廳函〔2001〕44號補充說明的函》(勞社廳函〔2003〕315號)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社保機構應嚴格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確認經辦規程(暫行))的通知》(人社廳發〔2018〕107號)的要求,及時開展參保人員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確認工作。
第三十二條 村(居)協辦員應于每月初將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員名單(含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報鄉鎮(街道)事務所,鄉鎮(街道)事務所匯總后上報縣社保機構。
第三十三條 對通過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發現的疑似喪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人員,社保機構應當暫停待遇發放,并調查核實。對調查核實后確定仍然具備待遇領取資格的人員,社保機構應當立即恢復發放,并補發停發期間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待遇領取人員出現本規程第三十七條有關情況的,社保機構應從其出現情況的次月起停止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對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后被冒領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縣社保機構應按照規定責令有關人員退還。拒不退還的,縣社保機構應將詳細信息移交給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因未及時辦理注銷登記而多領取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縣社保機構直接從被注銷人員的個人賬戶余額和喪葬補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應責令有關人員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縣社保機構應將詳細信息移交給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注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參保人員死亡、喪失國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條 社保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時,應遵循告知承諾制,不得要求參保人員、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提供死亡證明或關系證明等材料。
參保人員死亡的,社保機構應允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通過互聯網服務渠道,上傳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填寫《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注銷登記表》(以下簡稱《注銷表》)作出承諾,辦理注銷登記,或攜帶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通過線下服務渠道,填寫《注銷表》作出承諾,現場辦理。
喪失國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社保機構應允許參保人員通過互聯網服務渠道,上傳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填寫《注銷表》作出承諾,辦理注銷登記,或參保人員攜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通過線下服務渠道,填寫《注銷表》作出承諾,現場辦理。
第三十九條 縣社保機構應通過數據比對等方式,對注銷登記信息進行審核,并自收到注銷登記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告知審核結果。審核通過的,應同時在信息系統中進行確認,留存《注銷表》、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資料和申請材料,結算被注銷人員的個人賬戶余額和喪葬補助金額。
第七章關系轉續
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繼續在原參保地領取待遇,待遇領取資格確認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在本縣范圍內遷移戶籍的參保人員,不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直接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繳費期間,參保人員跨省、市、縣轉移的,轉入地社保機構應允許參保人員通過互聯網服務渠道,上傳本人居民身份證,填寫《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申請表》(以下簡稱《轉入申請表》),向轉入地提出關系轉入申請,或參保人員攜帶居民身份證和變更后的戶口簿通過轉入地線下服務渠道,填寫《轉入申請表》現場辦理。
第四十二條 轉入地縣社保機構受理轉入申請后,應通過數據比對核實相關信息,并自收到轉入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告知審核結果。
第四十三條 轉入申請審核通過后,轉入地縣社保機構應在規定時限內通過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系統(以下簡稱轉移系統)向轉出地縣社保機構發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接收函》(以下簡稱《接收函》)。
轉出地縣社保機構通過轉移系統下載《接收函》后,應及時對申請轉移的參保人員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在業務系統為參保人員進行結息處理,生成《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出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通過轉移系統傳送給轉入地縣社保機構,并按照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條有關規定,于次月通過金融機構將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劃撥到轉入地縣社保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終止申請轉移人員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并按照規定保留原有記錄備查。
轉入地縣社保機構通過轉移系統下載《審批表》,確認轉入的個人賬戶儲存額足額到賬后,應及時進行實收處理,通過轉移系統做辦結反饋處理,將參保、轉移信息錄入業務系統,為轉入人員建立及記錄個人賬戶,并告知轉入人員個人賬戶記錄信息。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員對轉入的個人賬戶記錄有異議的,社保機構應允許參保人員通過線下服務渠道提供證據材料,提出核查申請。接到申請后,轉入地縣社保機構應及時聯系轉出地縣社保機構進行處理,并告知參保人員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 轉移過程中,參保人員可通過轉入地的互聯網服務渠道查詢業務辦理進度。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條 社保機構應按照《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計生委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通知》(財社〔2017]144號)《財政部關于印發〈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通知》(財會〔2017]28號)和《財政部關于印發《新舊社會保障基金會計制度有關銜接問題的處理規定》的通知》(財會[2017]29號)的規定,與稅務、財政部門共同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管理。
第四十七條 社保機構應內設財務管理部門或相應專業工作崗位,分別配備專職會計和出納。
第四十八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應在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共同認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收入戶用于歸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暫存該賬戶的利息收入、轉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向上級經辦機構繳撥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險費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原則上月末無余額。支出戶用于支付和轉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除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上級經辦機構撥付基金、暫存該賬戶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資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支出戶應預留1到2個月的周轉資金,確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十九條 年度終了前,統籌地區社保機構應會同稅務部門,按照規定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綜合考慮本年預算執行情況、下一年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保險工作計劃等因素,編制下一年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匯總。
各級社保機構應嚴格按照批復預算執行,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并主動接受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社保機構應按照《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30號)的有關規定結算和申請財政補助資金。
第五十一條 年度終了,統籌地區社保機構應按照規定編制年度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匯總。
第九章統計管理
第五十二條 社保機構應設置統計工作崗位,明確工作人員職責,開展常規統計和專項統計調查等工作,按規定上報統計信息,及時準確地提供統計信息服務。
第五十三條 社保機構應按照統計報表制度,完成統計數據的采集和報表的編制、審核、匯總、上報等工作。統計報表應內容完整、數據準確、上報及時。
第五十四條 社保機構應定期整理各類業務數據,建立統計臺賬,實現數據來源的可追溯查詢。
第五十五條 統計工作人員應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統計數據定期和專項分析工作,用于經辦管理服務的評估與決策。
第十章檔案管理
第五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檔案管理應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進行收集、整理、歸檔,確保業務檔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條 縣社保機構負責保管業務檔案,應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場所,確保業務檔案的安全,并根據需要配備適應檔案現代化管理要求的技術設備。
第五十八條 縣社保機構應按《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業務檔案進行檔案利用、鑒定和銷毀,對永久和長期保管的業務檔案,應定期向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移交。
第五十九條 經辦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檔案,社保機構應按照《國務院關于在線政務服務的若干規定》進行規范管理,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及時以電子形式歸檔。電子檔案可不再以紙質形式歸檔和移交。
第十一章稽核內控
第六十條 社保機構應按照《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稽核制度。稽核部門應對各項業務的辦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督促各個崗位人員嚴格履行經辦程序,準確、完整記錄各類信息,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進行歸檔。
第六十一條 社保機構應重點稽核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參保資格、待遇領取資格、財政補助資金到位、重復享受待遇等情況,認真核查虛報、冒領養老金情況和欺詐行為。第六十二條社保機構應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暫行辦法》,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范各類經辦風險。社保機構應合理設置工作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崗位之間、業務環節之間應相互監督、相互制衡,做到業務、財務分離,經辦、復核等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社保機構還應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條 上級社保機構要對下級社保機構的各項業務經辦活動、基金收支行為等內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有效監督,并對其執行制度的情況進行考評。
第十二章宣傳、咨詢及舉報受理
第六十四條 社保機構應通過新聞媒體及印發宣傳手冊等手段,采取各種通俗易懂、靈活多樣的方式,有針對性地向城鄉居民宣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及業務辦理流程。
第六十五條 社保機構和鄉鎮(街道)事務所應積極開展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咨詢服務活動。實行首問負責制,及時受理咨詢。
第六十六條 各級社保機構應公布舉報電話和監督電話,及時受理舉報,并對舉報情況及時進行處理。社保機構應建立舉報獎勵制度,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程所稱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護照等有效身份證件。
第六十八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與其他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的業務經辦工作,參照《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經辦規程(試行)》(人社廳發〔2014〕25號)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規程從印發之日起實施?!度肆Y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4〕23號)同時廢止。
(此件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