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01526276-7/20240805-00003 | 發布機構 | 龍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 公開目錄 | 行政執法結果 | 發布日期 | 2024-08-05 |
| 文號 | 瀏覽量 |
當事人:龍陵縣媛媛小吃服務店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30523MAC06WB84U
營業場所:云南省保山市龍陵縣龍江鄉勐柳村勐柳街
經營者:周維升
公民身份號碼:******
聯系電話:******
2024年6月4日,本局收到龍陵縣公安局龍江派出所的案件移交線索,龍江鄉勐柳街“媛媛燒烤店”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并向我局提供了未成年人王某現場指認的視頻。視頻中,王某和當事人周維升均承認有未成年人在店內飲酒的事實,為核實相關情況,2024年6月8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的龍陵縣媛媛小吃服務店進行現場檢查,初步確定當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行為。
當事人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局于2024年6月5日予以立案調查。執法人員圍繞當事人涉嫌向王某、張某挺等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確定其違法事實,2023年7月16日案件調查終結。本案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經查明,2024年5月31日22時左右,張某挺(就讀于勐柳中學七年級187班)、張某來(就讀于勐柳中學七年級188班)、王某金(就讀于勐柳中學七年級187班)、楊某鐳(就讀于勐柳中學七年級186班)4人相約到龍江鄉勐柳村勐柳街媛媛小吃店吃燒烤,4人在店內吃了燒烤,飲用了1箱啤酒、1斤白酒,微信支付了180元后,于6月1日凌晨0:30時左右離開媛媛小吃店時,遇到了同級同學王某等人,王某等人進入了媛媛小吃服務店。
另查明,當事人系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云南省食品攤販備案卡》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的合法經營主體,案發當天銷售給張某挺等4人的啤酒是從龍陵縣龍江鄉彩江百貨店購進的,購進單價42元/箱,銷售單價50元/箱,白酒售價10元/斤,張某挺等4人于5月31日晚至6月1日凌晨在當事人處購買啤酒、白酒和燒烤共消費180元,其中啤酒1箱消費50元,貨值金額50元,違法所得50元,白酒1斤消費10元,貨值金額10元,違法所得10元。還查明,案發當天,張某挺等4人到當事人處吃燒烤和飲酒時均未穿校服。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2024年7月3日周維升在接受本局詢問時提交的龍陵縣媛媛小吃服務店《營業執照》《云南省食品攤販備案卡》復印件各1份共2頁,周維升本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共1頁。證明當事人的市場主體資格。
2.龍陵縣公安局龍江派出所線索移送函1份共1頁,2024年6月3日龍陵縣公安局龍江派出所對王某進行現場指認時制作的視頻1份,一是證明案件來源;二是證明王某等人均為未成年人;三是證明王某等人在龍陵縣媛媛小吃服務店飲酒的事實。
3.2024年7月3日本局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2份共7頁,對未成年人王某、楊某鐳、張某挺三人進行詢問制作的《詢問筆錄》3份共9頁。證明當事人向張某挺等人銷售酒的過程及相關情況。
4.向龍陵縣公安局龍江派出所提取的張某挺戶籍證明1份,證明其屬未成年人的事實。
5.張某挺向媛媛小吃店微信付款截圖一份,證明張某挺等未成年人在該小吃店消費酒及其他服務的事實。
以上證據由本局執法人員依法收集,并經當事人確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證明案件事實。
2024年7月17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龍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龍市監罰告〔2024〕61號),告知當事人本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以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進行陳述、申辯,本局視為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權。
本局認為,當事人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煙、酒、彩票銷售網點。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之規定,已構成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之規定,應當責令你改正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給予你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行為,嚴重影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會風尚,甚至會引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發生,應依法予以處罰。鑒于案發當晚張某挺等未成年人均未穿校服,當事人是初次違法,能積極配合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
當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二)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二)項“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之規定,辦案人員綜合考慮本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本著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承包容審慎執法要求,建議對當事人適用減輕的行政處罰。
本局綜合考慮本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等因素,本著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承包容審慎執法要求,決定對當事人適用減輕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向張某挺等未成年人銷售酒的行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建議給予當事人如下行政處罰:
1.警告;
2.沒收違法所得60元;
3.罰款5000元。
罰沒款共計506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掃描本局開具的云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電子)右上方的二維碼按提示繳納罰款,或者持繳款書到中國工商銀行龍陵縣支行營業廳(收款人全稱:龍陵縣財政局,開戶銀行:國家金庫龍陵縣支庫,地址:龍陵縣龍山鎮龍玉大道)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龍陵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在6個月內向龍陵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龍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