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01526276-7/20240219-00001 | 發布機構 | 龍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 公開目錄 | 行政執法結果 | 發布日期 | 2024-02-19 |
| 文號 | 瀏覽量 |
當事人:龍陵縣平達鄉傣味燒烤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530523MA6QDBXX2M
經營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龍陵縣平達鄉平達社區
經營者:張建蘭
公民身份號碼:******
聯系電話:******
2024年1月15日,本局收到龍陵縣公安局平達派出所案件線索通報,稱“平達鄉傣味燒烤店”涉嫌存在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為核實相關情況,2024年1月17日,本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的龍陵縣平達鄉傣味燒烤店進行現場檢查,并調取查看了當事人經營燒烤店2024年1月15日凌晨的電子監控視頻,初步確定當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銷售啤酒的事實。
當事人向羅某紫等3名未成年人銷售啤酒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局于2024年1月17日予以立案調查。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電子監控視頻截圖、進貨查驗資料及整改照片等相關證據材料,執法人員圍繞當事人涉嫌向羅某紫等3名未成年人銷售啤酒的違法行為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確定當事人的違法事實,2024年1月22日案件調查終結。
本案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經查明,2024年1月15日24時38分左右,羅某紫(女,現年14歲,龍陵縣平達初級中學學生)、羅某懷(女,現年12歲,龍陵縣平達中心小學學生)、楊某勇(男,現年15歲,龍陵縣平達初級中學學生)3人相約來到龍陵縣平達鄉傣味燒烤店,購買了一箱啤酒和兩瓶飲料付了現金后,于當天凌晨24時43分左右離開燒烤店。
另查明,當事人系依法取得《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從事燒烤經營的合法經營主體,案發當天凌晨當事人銷售給上述3人的啤酒是從龍陵縣平達順利商店購進,購進單價41元/箱,就餐銷售單價60元/箱,外帶銷售單價60元/箱,進貨時當事人按規定索要了龍陵縣平達順利商店的《營業執照》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備案信息登記表》復印件。上述3人當天凌晨在當事人的燒烤店購買啤酒和飲料共消費66元,其中啤酒1箱消費50元,貨值金額50元,違法所得50元。還查明,上述3人到當事人燒烤店購買啤酒時均未穿著校服,當事人雖然感覺上述3人可能是學生,而且還提醒他們不能喝酒,但在他們的要求下,還是向他們銷售了啤酒。另外,當事人在案發后已按要求在店內張貼了“不向未成年人經營酒類產品承諾書”的標識。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2024年1月17日,當事人在接受本局詢問時提交的龍陵縣平達鄉傣味燒烤《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各1份共2頁,經營者《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共1頁。證明當事人的市場主體資格。
2.龍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證據提取單1份共1頁,龍陵縣公安局平達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書1份共2頁,2024年1月15日龍陵縣公安局平達派出所對羅某紫等3人進行現場指認時制作的視頻監控1份現場指認照片3張共2頁。一是證明案件來源;二是證明羅某紫等3人均為未成年人。
3.2024年1月17日本局對當事人進行現場詢問時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共4頁,提取的電子監控視頻截圖4張共2頁,龍陵縣平達順利商店《營業執照》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備案信息登記表》復印件各1份共2頁。一是證明當事人系證照齊全的合法經營主體;二是證明當事人對所銷售的啤酒依法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三是證明當事人向羅某紫等3人銷售啤酒的過程及相關情況;四是證明你對羅某紫等3人要求提供啤酒進行過提醒、勸阻的事實。
以上證據由本局執法人員依法收集,并經你確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證明案件事實。
2024年1月31日,本局依法向你直接送達《龍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龍市監罰告〔2024〕3號),告知當事人本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以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進行陳述、申辯,本局視為你放棄陳述、申辯權。
本局認為,當事人向未成年人銷售啤酒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煙、酒、彩票銷售網點。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彩票或者兌付彩票獎金。煙、酒和彩票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酒或者彩票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之規定,已構成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之規定,應當責令你改正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給予你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向未成年人銷售啤酒的行為,嚴重影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會風尚,甚至會引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發生,應依法予以處罰。但鑒于案發當天羅某紫等3人均未穿著校服,并向當事人謊稱他們幫家人購買,當事人在羅某紫等3人要求提供啤酒時還進行了提醒、勸阻,足以證明當事人沒有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主觀故意;另外,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當事人主動向本局提供了電子監控視頻截圖、進貨查驗資料及整改照片等相關證據材料,案發后主動對“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標志”問題進行了整改;再有,羅某紫等3人喝酒后未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其他意外情況。綜上,當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一)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二)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第(二)項“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第(三)項“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之規定,本局綜合考慮本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你的主觀過錯等因素,本著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承包容審慎執法要求,決定對當事人適用減輕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向羅某紫等3名未成年人銷售啤酒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現責令當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的違法行為,并給予如下行政處罰:
1.警告;
2.沒收違法所得50元;
3.罰款2000元。
罰沒款共計205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掃描本局開具的云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電子)右上方的二維碼按提示繳納罰款,或者持繳款書到中國工商銀行龍陵縣支行營業廳(收款人全稱:龍陵縣財政局,開戶銀行:國家金庫龍陵縣支庫,地址:龍陵縣龍山鎮龍玉大道)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龍陵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在6個月內向龍陵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龍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2月7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