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01526268-7-/2022-0915001 | 發布機構 | 龍陵縣衛生健康局 |
| 公開目錄 | 行政執法依據 | 發布日期 | 2022-09-15 |
| 文號 | 瀏覽量 |
序號 | 行政執法類別 | 重大行政事項 |
1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行政處罰 |
2 | 對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的行政處罰 | |
3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未按照規定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的;對臨時應急采集的血液未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未進行核查,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于臨床的;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者未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或者醫源性感染的;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推諉、拒絕治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的;未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的;未按照規定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行政處罰 | |
4 | 對違法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違法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違法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違法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罰 | |
5 | 對醫療機構不符合法定條件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行政處罰 | |
6 | 對職責范圍內的心理咨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情況的行政處罰。 | |
7 | 對醫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抗菌藥物處方,造成嚴重后果的;使用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抗菌藥物的;使用本機構抗菌藥物供應目錄以外的品種、品規造成嚴重后果的,違反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處罰 | |
8 | 對具有高度致殘風險用人單位未履行殘疾防控責任的行政處罰 | |
9 | 對職責范圍內的作業場所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任意拆除防塵設施,致使粉塵危害嚴重的,挪用防塵措施經費的,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將粉塵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塵設施的鄉鎮、街道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不執行健康檢查制度和測塵制度的,強令塵肺病患者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假報測塵結果或塵肺病診斷結果的,安排未成年人從事粉塵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處罰 | |
10 | 對醫療保健機構未取得合格證書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的活著出具醫學證明的行政處罰 | |
11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行政處罰 | |
12 | 對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行政處罰 | |
13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采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行政處罰 | |
14 | 對消毒產品衛生安全評價不合格、衛生質量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行政處罰 | |
15 | 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醫療衛生機構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違反規定造成輻射事故的行政處罰 | |
16 | 對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行政處罰 | |
17 | 對醫療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行政處罰 | |
18 | 對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且繼續營業的;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拒絕衛生監督的;工作人員未獲得健康合格證直接為顧客服務;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公共場所的行政處罰 | |
19 | 對醫療機構發布虛假廣告的行政處罰 | |
20 | 對醫療機構違反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的行政處罰 | |
21 | 對醫療機構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未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校驗的;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或者超出批準范圍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行政處罰 | |
22 | 對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行政處罰 | |
23 | 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用水,使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注相關內容的行政處罰 | |
24 | 對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未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未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拒絕接診病人的,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醫療機構的行政處罰 | |
25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行政處罰 | |
26 | 對用人單位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行政處罰 | |
27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行政處罰 | |
28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使用童工的行政處罰 | |
29 | 對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對于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建設項目竣工,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行政處罰 | |
30 | 對用人單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行政處罰 | |
31 | 對用人單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未依法依規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行政處罰 | |
32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行政處罰 | |
33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行政處罰 | |
34 | 對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未依規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未采取合規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行政處罰 | |
35 | 對非法采集血液,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政處罰 | |
36 | 對鄉村醫生違反規定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活動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和衛生材料的行政處罰 | |
37 | 港澳臺醫師未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診療活動的行政處罰 | |
38 | 對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機構未依照規定開展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培訓和考核的;發現急性血吸蟲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報告時,未及時采取措施的行政處罰 | |
39 | 對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衛生調查,或未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建設單位的行政處罰 | |
40 | 對單采血漿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的行政處罰 | |
41 | 對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政處罰 | |
42 | 對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工作的行政處罰 | |
43 | 對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含未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行政處罰 | |
44 | 對醫療機構逾期不校驗且責令其校驗拒不校驗的行政處罰 | |
45 | 對違反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行政處罰 | |
46 | 對在注冊的執業地點以外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借醫療氣功之名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揚迷信、騙人斂財的,非醫療氣功人員開展醫療氣功活動的,制造、使用、經營、散發宣稱具有醫療氣功效力物品的,未經批準擅自組織開展大型醫療氣功講座、大型現場性醫療氣功活動或未經批準擅自開展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必須嚴格管理的其它醫療氣功活動的醫療氣功人員的行政處罰 | |
47 | 對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行政處罰 | |
48 |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的、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的、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的、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的、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行政處罰 | |
49 | 對醫療機構違法未采取預防和控制措施或者發生醫院感染未及時采取控制措施,造成醫院感染暴發、傳染病傳播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行政處罰 | |
50 | 對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行政處罰 | |
51 | 對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因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造成醫療事故的;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使用假學歷騙取考試得來的醫師證的行政處罰 | |
52 | 對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行政處罰 | |
53 | 對違反規定,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的行政處罰 | |
54 | 對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行政處罰 | |
55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對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落實“三同時”的;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或者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行政處罰 | |
56 | 對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行政處罰 | |
57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未按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未依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行政處罰 | |
58 | 對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行政處罰 | |
59 | 對職業衛生專職技術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從業的行政處罰 | |
60 | 對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用水,使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注相關內容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行政處罰 | |
61 | 對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用水,使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注相關內容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行政處罰 | |
62 | 對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超范圍執業的行政處罰 | |
63 | 對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的中醫診所的行政處罰 | |
64 | 對擅自更改設置未經備案或者實際設置與取得的《中醫診所備案證》記載事項不一致的且擅自開展診療活動的中醫診所的行政處罰 | |
65 | 對未經縣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擅自進行中醫診所執業的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 | |
66 | 對出賣、轉讓、出借《中醫診所備案證》的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 | |
67 | 對提交虛假備案材料取得《中醫診所備案證》的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 | |
68 | 對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且有因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曾受過行政處罰的,給患者造成傷害的,違法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中醫診所的行政命令 | |
69 | 對中醫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行政處罰 | |
70 | 行政強制 | 封閉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關物品或者暫停銷售的臨時控制措施 |
71 |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進行強制消毒 | |
72 | 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價值達10萬元以上 | |
73 | 封閉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實驗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擴散的場所 | |
74 | 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價值達10萬元以上 | |
75 | 依法處理上述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 |
76 | 行政許可 | 醫療機構設置及執業登記注冊首次許可(新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