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01526262-8/20241016-00001 | 發布機構 | 龍陵縣農業農村局 |
| 公開目錄 | 行政處罰 | 發布日期 | 2024-10-16 |
| 文號 | 瀏覽量 |
當事人:楊志強,男,46歲。
當事人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一案,經本機關依法調查,現查明:
2024年9月28日,龍陵縣象達派出所在工作中查獲杜發高在楊志強駕駛車牌號為云N35691重型倉柵式貨車上運輸的17頭水牛未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龍陵縣象達派出所民警將涉案車輛和牛押運至龍陵縣象達鎮牲畜交易市場,并于2024年9月29日將案件移交龍陵縣農業農村局,本機關遂于當日立案調查。2024年9月29日龍陵縣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到達現場開展調查,并將涉案水牛扣押至象達鎮牲畜交易市場進行隔離觀察,對運輸車輛及現場進行了勘驗檢查,制作了《現場檢查(勘驗)筆錄》2份,同時,對現場拍攝照片8張,進行詢問制作《詢問筆錄》2份,提取杜發高、楊志強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提取楊志強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下達扣押決定書1份。至此,本案調查終結。
經查實,當事人楊志強于2024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為云N35691重型倉柵式貨車在龍陵縣象達鎮牲畜交易市場,未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水牛17頭,被龍陵縣象達派出所民警查獲移交龍陵縣農業農村局,自芒市啟運,擬運輸至龍陵縣象達鎮。現場檢查時未見該車運輸17頭水牛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通過詢問,貨主杜發高和駕駛員楊志強均不能提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雙方筆錄證實運輸費用為400.00元的事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至此,本案事實已調查清楚。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即禁止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之規定。
以上違法事實主要證據如下:
證據一為2份《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和4張照片:2024年9月29日龍陵縣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在龍陵縣象達鎮牲畜交易市場對當事人杜發高進行現場檢查制作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1份,經當事人簽字確認拍攝的現場照片4張。2024年9月29日龍陵縣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在龍陵縣象達鎮牲畜交易市場對駕駛員楊志強進行現場檢查制作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1份,經楊志強簽字確認拍攝的現場照片4張。共同證明了當事人運輸17頭水牛的現場情形。
證據二為2份《詢問筆錄》、1份《詢問筆錄》:2024年9月29日龍陵縣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在龍陵縣象達鎮綜合保障和技術服務中心對當事人杜發高進行詢問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2024年9月28日龍陵縣公安局象達派出所民警在象達派出所對駕駛員楊志強進行詢問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2024年9月29日龍陵縣農業農村局執法人員在龍陵縣象達鎮綜合保障和技術服務中心對駕駛員楊志強進行詢問制作的《詢問筆錄》1份,與第一組證據中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共同證明了當事人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17頭水牛的事實,同時3份筆錄共同證明運輸費用為400元的事實。
證據三為2份身份證復印件、1份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2024年9月29日杜發高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了當事人的身份,2024年9月29日楊志強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1份、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1份,與第二組證據中對當事人和駕駛員楊志強進行詢問制作的《詢問筆錄》中供述的事實,共同證明了本案違法主體的適格性。
2024年10月15日,本機關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龍農(動物防疫)告〔2024〕3-1號),并告知了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享有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本機關進行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本機關認為:上述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二)疫區內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第(三)項,即禁止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條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根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云農規【2023】2號)》第二章 畜牧獸醫監管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34項裁量基準,本機關立案后,當事人已認識到自己的違法行為,能積極配合本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在適用罰款處罰時,認定為從輕處罰。處運輸費用三倍的罰款,足以起到懲罰的作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之規定,本機關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運輸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的違法行為,并作出如下處罰決定:
罰款1200元整(處運輸費用三倍罰款:400元×3倍=1200元)。
當事人必須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本決定書到龍陵縣農業綜合行政執法大隊繳納罰(沒)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逾期不按規定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龍陵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6個月內向龍陵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龍陵縣農業農村局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