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01526257-2/20170623-00001 | 發布機構 | 龍陵縣民政局 |
| 公開目錄 | 部門文件 | 發布日期 | 2017-06-23 |
| 文號 | 瀏覽量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以下簡稱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設立的用于補助各地區開展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補助資金實行中央對省級政府專項轉移支付。各級財政部門負責補助資金的分配、下達、支付和監督管理。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將地方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組織實施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條補助資金使用管理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章資金申請與分配
第五條省級民政和財政部門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情況及補助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當年工作實施方案和補助資金申請報告聯合上報民政部和財政部。
第六條民政部匯總整理各地上報情況,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當年補助資金的分配建議。財政部審核后于當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預算90日內分配下達補助資金。
第七條中央財政按因素法分配補助資金,主要參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區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任務量,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績效、資金使用管理績效、地方財政困難程度等。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參考上述因素,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用因素法分配補助資金。
第八條省級財政部門收到補助資金后,應將其與本?。ㄗ灾螀^、直轄市)本級財政安排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統籌使用,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制定本?。ㄗ灾螀^、直轄市)救助資金分配方案,1個月內將預算下達到市、縣財政部門,并注明中央財政補助資金額度。市、縣級財政部門也要積極安排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在收到上級財政部門專項資金預算文件1個月內將預算下達到同級民政部門或救助管理機構。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各級財政部門印發的專項資金預算文件要抄送同級和下一級民政部門。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預算執行進度,提高預算執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資金使用范圍
第九條補助資金要??顚S茫糜谏顭o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主動救助、生活救助、醫療救治、教育矯治、返鄉救助、臨時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會保護等救助保護支出。
第十條主動救助支出是指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及救助服務點開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導、護送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求助所需的開支。
第十一條生活救助支出是指為受助人員提供飲食、住宿、衣物、個人衛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開支。
第十二條醫療救治支出是指為受助人員提供急病救治、衛生防疫、醫療康復等基本醫療服務所需的開支。
第十三條教育矯治支出是指為受助人員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等救助保護服務所需的師資、教具、器材、場地布置等開支。
第十四條返鄉救助支出是指為受助人員聯系親屬、查找受助人員身份信息、協助或接送受助人員返鄉所需的通訊、交通、差旅等開支。
第十五條臨時安置支出是指為暫時查找不到戶籍、無家可歸的受助人員提供養育照料、生活護理等臨時安置和基本服務所需的開支。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社會保護支出是指為強化流浪未成年人源頭預防和治理而開展的救助保護線索收集、監護情況調查評估、跟蹤回訪、監護教育指導、監護支持、監護資格轉移訴訟等工作所需的開支。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和救助管理機構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施的救助以實物救助或服務為主,并應嚴格控制支出標準。
第十八條受助人員基本飲食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參考當地城市低保標準中的必需食品消費支出以及實際救助管理工作需要確定,并根據物價水平變動等因素適時調整。未成年人基本飲食標準應滿足未成年人生長發育需要。
第十九條受助人員醫療救治保障范圍參照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范圍、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受助人員必需生活、衛生用品購置費用本著勤儉節約原則據實支出,受助人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接送受助人員返鄉的工作人員往返交通、食宿等費用參考當地差旅費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救助管理機構或地方民政部門可以按照政府采購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的有關規定,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成立或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社會組織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成立的企業、機構等社會力量,參與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提供主動救助、照料護理、康復治療、教育矯治、臨時安置、返鄉救助和未成年人社會保護等基本服務。
第四章 資金管理與考核
第二十二條補助資金不得用于救助機構運轉、大型設備購置和基礎設施維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組織、機構、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挪用、騙取、套取補助資金。
第二十三條補助資金應按照主動救助、生活救助、醫療救治、教育矯治、返鄉救助、臨時安置、未成年人社會保護等支出項目單獨記賬,分別核算。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民政部門要建立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績效評價制度,對救助管理任務量、救助服務水平、是否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特殊救助對象跨省接送的協作配合、救助保護成效等情況進行綜合考評。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建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績效評價制度,對資金安排和使用管理等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六條各級民政、財政部門要加強基礎管理工作,加強基礎數據的搜集和整理,保證基礎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民政部門和救助管理機構要利用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救助服務和救助資金使用的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民政部門建立健全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監管機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對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問題。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補助資金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對擠占、挪用、騙取、套取補助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嚴肅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各級民政、財政部門要自覺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宣傳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法規、政策,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務)、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民政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4年8月7日起施行。2011年9月16日財政部、民政部印發的《中央財政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財社〔2011〕190號)同時廢止。